定陶县地名管理办法
 
定政发〔2004〕16号2004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和《菏泽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第1号政府令),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地名图书的编纂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地域的自然、人文地理实体赋予专用名称的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湾、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乡(镇)、村(社区)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行政(自然)村、社区、居民区、路、街、巷(胡同)、楼群、建筑物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厂)、道路、桥梁、水库、河堤、闸坝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苗圃、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县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地名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辖区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公布标准地名;
  (四)负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定期开展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六)组织编纂地名书、图、志,审定标准地名图书资料;
  (七)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
  第五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标准地名审批制度。
  公安、建设、交通、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的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人文、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科学简明,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企业和商标名称作地名;一般不以县境外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不以行政区域名称作路街巷(胡同)名称;不以本辖区内非政府驻地乡(镇、社区)、村名作县、乡(镇、社区)名称的专名。
  (四)地名用字必须规范,禁止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
  (五)行政区域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具体意义台、站、场(厂)以及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六)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社区、行政村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路、街、巷、社区、居民区、广场、公交车站、商业市场、大中型建筑物名称均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以及台、站、场(厂)等必须在施工前按批准程序命名。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封建迷信和浓重政治色彩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原则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要确定一个标准名称及书写形式,对不明显违反原则的原有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行政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审批权在县人民政府;涉及到外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政府驻地区域的社区、居民区、路、街、巷、公园、广场、大中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名称,由所属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路、街、巷(胡同)等名称, 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命名申请,报县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四)以企(事)业、产品、商标名称命名路、街等地名的,由使用者按地名管理权限向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
  (五)因地理实体变化或行政区划变更等情况而消失的地名应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六)因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重新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所属单位要在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向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条 申报地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对命名、更名的理由、新旧名称含义、来历等项要详细说明,并附平面图。
  属旧区改建的,须说明拟保留或废止地名的意见。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地名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标准名称及使用单位,并及时向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改地名。